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 陳耀泉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二人在臺北縣○○鎮○○路附近,見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因酒醉停靠路邊熟睡且車門未鎖之際,乃進入車內竊取乙○○之妻 張秀美 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呼叫器乙個、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各乙枚,得手後,將該汽車駛往桃園市桃園中學對面道路邊,棄置乙○○於該處;再將其之前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桃園監理所竊得之 鞠昌靖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此竊盜部分未據起訴,而所起訴收受贓物部分業為無罪諭知如後);其二人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輪流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小茅埔十五號之六前,因該車輪胎損壞,見 卓文棋 所有的輪胎擺放在屋前,認有機可乘,二人遂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著手竊取卓文棋所有的輪胎進行換裝時,為外出返家的卓文棋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卓文棋乃報警。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口查獲甲○○與陳耀泉二人,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甲○○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二四一號前,竊取 种慧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該車,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K六─六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是陳耀泉向人家借的,當時伊被陳耀泉載,他偷這些輪胎伊都不知道,至种慧蓮之汽車亦非伊所竊云云,經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竊取种慧蓮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該車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並為被害人种慧蓮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之情節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以上均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當甚明確。至被告先前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對於上開汽車之來源分別辯稱:「是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向楊桃借來的。」(參見同上卷第七頁)、「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在桃園龍岡向 楊育民 借來的」(參見同上卷第二四頁
)、「跟楊育民借的,但不知他在何處」(參見原審易緝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四頁)云云,不但無法提供該楊育民之住址供本院傳訊查證,且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又不否認上開行竊之犯行,是對於其否認上開犯行之辯稱,尚難採信,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及陳耀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輪流駕駛上開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小茅埔十五號之六前,因該車輪胎損壞,見有輪胎擺放在屋前,即將輪胎進行換裝時,為外出返家的卓文棋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之事實,業為被告甲○○及陳耀泉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六頁、第七三、七四頁、同上原審卷第二二頁),惟辯稱:該自小客車是 汪瑞義 借伊二人的,伊並沒有偷該車及車牌云云,然查:上開張秀美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卓文棋所有之輪胎,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情形,業為被害人乙○○、卓文棋分別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汽車照片三幀附卷(以上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同上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為據,其中被害人卓文棋詳為指述被告甲○○及陳耀泉行竊及制止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因爆胎,未經卓文棋之同意而取用輪胎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足認被告及陳耀泉確有共同行竊上開輪胎之犯行,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而被告與陳耀泉二人自警訊、偵查至原審調查時,雖均供稱上開懸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的K六─六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是向汪瑞義借得,惟被告甲○○均指稱是陳耀泉向汪瑞義所借,並辯稱:自己與汪瑞義並不熟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六號卷第十頁反面),而證人陳耀泉於多次隔離訊問時卻供證:車子是被告向汪瑞義借的,自己與汪瑞義不熟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是被告與證人陳耀泉二人間之供詞,顯有多處矛盾,不可遽為採信其一之供述,再證人汪瑞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和被告與陳耀泉都是八十四年時在桃園監獄執行而認識,出來就沒聯絡,印象中八十七年都沒有見過他們了,而且伊不會開車,更沒有交任何車子給他們等語(參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被告則對於證人汪瑞義上開所證表示不曉得該證人何以如此證述,且原審提示證人陳耀泉歷次與被告所供不合之證述時,被告亦無言以對(參見同上審理卷第一二三頁),足認被告與共犯陳耀泉二人於警方查獲時共同捏造汪瑞義為借車之人,實則該K六─六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應為其二人所竊,堪予認定。至該車上所懸掛之IE─三六一三號車牌0面,係鞠昌靖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桃園監理所失竊之物,已為被害人鞠昌靖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以上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九、六七頁)可憑,被告所辯該汽車及車牌之來源既屬捏造而不可採,當認該二面車牌亦為其等所竊而改懸掛前開所竊汽車之上,惟此竊盜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件起訴之竊盜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相距近二年,應非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陳耀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之如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尚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被害人鞠昌靖所有失竊之IE─三六一三號車牌0面贓物,購成收受贓物罪,並與前開竊盜罪部分成立牽連關係,顯有未洽,如後所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貪圖他人財物而一再犯罪,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陳耀泉於竊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後,懸掛被害人鞠昌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失竊之IE─三六一三號車牌使用,因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的K六─六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是由汪瑞義所借云云,經查:上開IE─三六一三號車牌0面,固係被害人鞠昌靖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桃園監理所失竊之物,此為被害人鞠昌靖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以上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六七頁)可憑,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人交付上開失竊之車牌贓物予被告甲○○或陳耀泉,公訴人遽而認定被告甲○○有收受贓物犯行,即失所據。而被告及陳耀泉所辯前開汽車及車牌之來源既屬捏造而不可採,如上所述,當認該二面車牌亦為其等所竊而改懸掛前開所竊汽車之上,惟此竊盜部分未據起訴,本院本不得併為審理,已如上述,自應由原檢察官依法續為辦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原審不察,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此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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