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載『甲○○與綽號「 阿偉 」者二人共同竊取車輛後』「甲○○與少年 賴佳宏 ,二人共同竊取車輛後」、『甲○○與綽號「 小余 」者二人共同竊取車輛後』、「甲○○、 黃天湖 、 黃志傑 及少年賴佳宏共同竊取車輛」均更正為『黃志傑、賴佳宏或綽號「阿偉」者共同竊取車輛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有如主文之錯誤,爰裁定更正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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