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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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穎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侑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
43頁),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前
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
職,負責所有商品設定及品牌建立;被告於106年底開始不
依約定發薪日支付薪資,最後一次薪資轉帳為107年3月30
日(支付107年1月薪資),便暫停給薪,直至同年5月份
溝通未果,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健保退
保,並未依法資遣;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170,000元、107年2月至6月薪資150,000元,共計
3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
公司旗下「甕也燒肉大安店」店長,次年轉至「甕也燒肉延
吉店」擔任店長,並於104年再轉至臺北市○○路「中央廚
房」擔任主管;107年1月起,被告將人事與財會業務委託
關係企業稽核與管理,稽核人員比對人事資料和薪資冊時,
發現106年間不論「中央廚房」或「甕也燒肉延吉店」,均
查無原告上班資料,卻支付原告薪水,並發現原告自106年
1月起全無打卡紀錄,而原告於105年11月起就自行成立「
食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經詢問被告公司
「中央廚房」副主管與「甕也燒肉延吉店」店主管,均表示
至少從106年1月起,原告就再也沒有出現在店裡,足見原
告自106年1月起就沒有提供勞務;嗣被告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前回覆,原告皆未予回覆,被告始
於107年5月10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因原告在外自行開設
公司,不提供勞務時間長達1年以上,並向被告謊稱有上班
事實詐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於107年5
月10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且無
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本件原告自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約定原告月
薪自100年3月至106年6月為50,000元、106年7月至10
7年5月為30,000元,被告於106年8月至10月補貼原告每
月20,000元,共計60,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將原告
之勞健保退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原告於105年11月起
自行成立「食在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乙職
,原告並自106年1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全無打卡紀錄,
及自106年1月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中央廚房與分店上班等情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公司基本資料、出勤打卡紀錄、
在職證明書、訴外人 吳珮萱 、 林佳琪 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165頁至第20
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78頁至第27
9頁),堪信為真正。
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至6月有依約提供勞務,進而請求
被告給付該5個月薪資共1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約定之工作
內容係負責所有被告之商品設定及品牌建立,被告同意原告
處理店內後勤及營業端管理事務,而無庸打卡,固提出原告
工作之照片、與被告行政人員 蔡慧穎 、甕也燒肉延吉店店長
林佳琪、被告公司負責人宋文成、中央廚房副主管吳珮萱、
單位主管匯報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159頁、第233頁至第251頁),然查原告提出之
前開工作照片,其上日期記載為105年10月6日、106年10
月27日、106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皆
在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期間即107年2月至6月之前
,自難以上開照片做為原告於107年2月至6月間有依約提
供勞務之佐證,另觀諸上述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業經被告同意得以不至被告中央廚房或
店內上班方式提供勞務,且參以原告已自認其於105年11月
起自行成立「食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
及自106年1月起即未到被告中央廚房及分店上班等情(見
本院卷第79頁、第278頁),足認原告自106年1月起確即
有未到被告中央廚房及店內提供勞務之事實。又依原告與被
告甕也燒肉店務經理林佳琪間之LINE對話內容,林佳琪曾向
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負責人宋文成請原告來現場坐鎮,原告卻
回以「他沒跟我說,我沒空,請他坐鎮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22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足
見被告所述原告並無依約到店上班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
自106年1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全無打卡紀錄,自106年
1月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中央廚房與分店上班,及被告於107
年5月10日以原告不提供勞務時間長達1年以上,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均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同意原告可不
至被告中央廚房或分店上班之約定等情,以實其說,而按勞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
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業於107年5月10日依法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000
元、107年2月至6月薪資150,000元,共計320,000元云
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給付320,00
0元既屬無據,則被告於本訴主張以原告自106年1月起詐
領之薪資抵銷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提供勞務,卻
向反訴原告謊稱至甕也燒肉延吉店支援,未打卡但有提供勞
務,藉此詐領每月薪資30,0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自106年
1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13個月之薪資;反訴被告另於106
年8月向反訴原告表示因研發新菜色會佔用其個人時間,要
求反訴原告給予補貼每月20,000元,反訴原告因此支付106
年8月至同年10月共3個月60,000元之補貼,然反訴被告根
本未進原告公司上班,如何佔用其個人時間研發新菜色,而
且反訴被告也未提出其研發成果或過程,證明其有研發新菜
色之事實,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50,000元(計算式:30,000
元×13個月+20,000元×3個月=4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000元,及自108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100年3月7日起受僱於反訴原
告公司,即擔任主管職,負責所有商品設定及品牌建立,反
訴原告稱主管職不需打卡亦未要求,故反訴被告未於反訴原
告公司有出勤紀錄,亦從未支領過加班費;反訴原告於105
年6月無預警稱反訴被告原工作範圍內之營業執掌將轉由另
一位同仁負責,反訴被告僅需負責後勤及產品相關業務,且
7月起薪資將由原本50,000元調整為30,000元,反訴被告為
維持家庭生計,告知反訴原告除原有負責工作外,將另行尋
求額外收入,故於105年11月成立「食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與反訴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之餐盒及宅配等業務;反
訴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仍持續處理店內後勤等業務,
且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表示,原先營業負責人離職,需反
訴被告承接營業端管理事務,並給予補貼每月20,000元,反
訴被告同意,亦實際處理營業端管理事務,但反訴原告卻無
故於同年11月取消補貼,11月後反訴被告仍持續原先業務內
容至107年5月底,直到發現勞健保遭反訴原告公司無預警
退保為止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另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已領取自106年1月至107年1月薪資,及自106
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補貼款,共450,000元等情,有反訴被
告自行提出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
80頁、第229頁),堪信為真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被告辯稱其自106年至107年間,仍持續處理
反訴原告店內後勤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反訴
被告自106年1月起在反訴原告公司任職時全無打卡紀錄,
及自106年1月起即未至反訴原告公司中央廚房與分店上班
,未依約提供勞務等情,已詳如前揭本訴理由所述,則反訴
被告受領上開期間之薪資及補貼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
6年1月至107年1月薪資3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
×13個月=390,000元),及106年8月至10月補貼款6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3個月=60,000元),合計45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反訴被告已於107年11月6日提出反訴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85頁),固可見反訴被告已於前揭日前即收受反訴
狀繕本,惟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及前揭
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
000元、107年2月至6月薪資150,000元,共計3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0,0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