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8日與原告申辦小額透支借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自96年1月7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91,222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
帳務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電腦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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