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文川
被移送人 石俊成
石炳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月22日內警偵秩字第1083004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俊成、石炳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8年1月12日23時46分被移送人石俊
成、石炳伸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因飲酒後家
庭上因素而發生口角,進而產生拉扯以及肢體衝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診斷證明書。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移送人石俊成、石炳
伸於警詢時均陳明暫時不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其等迄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石俊成、
石炳伸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其等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互鬥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兼衡本件互相鬥毆之起因為被移送人石俊成與石炳伸間因
酒後口角而互毆等情,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