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安瑀洪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
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
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
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
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
告就本件清償現金卡借款(二筆)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
合意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中華商銀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第19條附卷可按,而就
第一筆現金卡借款,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民國94年12月29日
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就第二筆現金卡借款,訴外人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
31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各該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受讓該債權向
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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