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86號
原 告 楊太秋
訴訟代理人 葉勝文
被 告 彭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起
訴狀上未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而該狀所
載原因事實亦僅稱被告利用不實話語欺瞞屏東地方檢察署等
情(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522號裁定命原告具狀說明:「原告究係本於
何法律上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所載新臺幣23萬元係
如何計算?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與本案有何關聯?」(見本院
卷第13頁),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8年1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覆上開裁定所列問題,除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外,原告之起訴程式亦難認為完備,有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