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蔡月辭
被 告 祝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起
訴狀上未見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而該狀所
載原因事實亦僅稱被告為房屋之承租人,發生租賃糾紛後拒
不返還房屋鑰匙,且於公眾場所辱罵並推打原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4頁),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潮補
字第61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除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外,原告之起訴程式
亦難認為完備,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