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被   告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21,335元(含利息4,120元及違約金700元)
,及其中116,515元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
約金7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7年12月10日
止尚欠120,635元及其中116,515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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