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 陳俊誠 (另案審理)之手下,明知 張錫銘林士元 係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之犯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與陳俊誠、 陳建文李英彰 (另行審結)、 李宗杰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誠先後提供其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338之5號住處及同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374之3號「眾誠機車租賃行」與張錫銘、林士元等人藏匿,並由陳俊誠、李英彰、陳建文、 顏嘉助 、甲○○等人,或購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張錫銘及林士元使用,或在該二處陪伴張錫銘等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顏嘉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張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參與程度、增加警方查緝困難,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一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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