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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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9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章育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之「283-LTK」更正為「238-LTK」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育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方 商恩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受傷之告訴人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經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交訴字卷第16、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而告訴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可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在卷(見交訴字卷第19頁),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由上開事證,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聲請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