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非酒駕之初犯,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警卷第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號被告張英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文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8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甫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工業區內之公司營業處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嘉166線公路3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瓔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