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陳南堃 右抗告人因與 陳翠芳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七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此項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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