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號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90號、111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090號)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13日4時56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桃」及其他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在通訊軟體WeChat之「從北聊到南禁派桌」公開群組,以暱稱「祖24hr」之名義,刊登「營」、「搖頭嗎」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顏兆鴻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佯裝買家與之攀談,並由陳泳齊負責接洽。嗣雙方幾經聯繫,於同年11月12日至13日,陳泳齊與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警員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3樓停車場」交易。陳泳齊遂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先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之「九龍殯儀館」附近,領取並駕駛由「黑桃」交付,且已放置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在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自行抵達上開家樂福停車場,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致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獲。
㈡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61號)部
分於111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前某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嗨hi嗨HI」之名義在公開之自我介紹中,刊登「drug-fun24h[在線中]客服人員均在線上營業中歡迎來電」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 林國華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佯裝買家與陳泳齊聯繫。於同日12時24分許,陳泳齊與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警員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陳泳齊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陞商務大飯店211號房內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致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泳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11至112頁、第155至156頁;訴二卷第5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微信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警員微信及FACETIME語音留言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4135號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而不能證明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在卷可稽;事實一、㈡,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Grindr聊天室頁面擷圖及訊息內容、被告與警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訊息內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上開事實一、㈠、㈡警員顏兆鴻、林國華均係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分別在通訊軟體上發現被告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佯裝買家與之聯繫,可見被告原即已有販毒之故意,非因警員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另被告除分別傳送訊息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議價,並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而後更與警員相約前往現場交付毒品,已達販賣毒品著手階段,僅因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完成販毒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黑桃」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係屬未遂,已如上述,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未遂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雖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鑫 」之人,惟其除提及綽號外,並未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是否有交通工具等具體資料,是警方並無查獲此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9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8456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訴二卷第63頁),是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阿鑫」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又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分別自行、與他人共同以在通訊軟體刊登暗語之方式販售毒品,並為前往交易者,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考量其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固然非少,惟純度甚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包、欲販賣金額分別為18萬元、3,500元、各次交易情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165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
有明顯區隔,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及前揭欲販毒之價金,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毒品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經送驗後含第三
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而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Apple廠牌綠色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所犯事實一、㈠、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物品名稱數量1毒品咖啡包1001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總淨重約2468.33公克)2Apple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669公克)4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編號: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90號卷宗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宗偵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卷宗訴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卷宗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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