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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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維
蔡文蘭
黃若禎
陳意婷
吳亞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宸維與被告蔡文蘭為配偶關係,被告吳宸維曾與告訴人 藍培云 間有男女關係,致被告蔡文蘭與告訴人藍培云間素有嫌隙。被告吳宸維因要替被告蔡文蘭慶祝生日,即與被告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及 張詠筑 、綽號「 小傑 」之 謝宇柔 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之際,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KTV」210號包廂慶生,適告訴人藍培云之友人即告訴人 駱彥伶 亦要慶祝生日,而要約告訴人藍培云、 蘇妍甄 及親友等人一同前往「
00KTV」208號包廂慶生。慶生過程中,告訴人藍培云在「0
0KTV」走廊上遇見謝宇柔,2人聊天之際發覺210號包廂內有被告蔡文蘭慶生,且有其他友人在場,謝宇柔即邀約告訴人藍培云、蘇妍甄一同前往210號包廂敬酒示意,告訴人藍培云進入210號包廂敬酒後,即與告訴人蘇妍甄一同返回208號包廂,然被告蔡文蘭見告訴人藍培云出現後即心生不滿,被告吳宸維見狀後即與被告張詠筑先行前往208號包廂,被告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亦一同離開210號包廂,並魚貫進入208號包廂。告訴人駱彥伶、蘇妍甄見被告吳宸維等人進入其慶生之208號包廂,即要求被告吳宸維等人離去,並將告訴人藍培云護在身後,雙方即發生口角,被告吳宸維、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及張詠筑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詠筑先徒手推向告訴人駱彥伶,被告吳宸維再將告訴人駱彥伶壓制在包廂沙發上徒手攻擊告訴人駱彥伶,復起身以腳踹向告訴人蘇妍甄,而被告陳意婷、張詠筑、黃若禎則趁隙毆打告訴人藍培云,被告蔡文蘭亦徒手壓制告訴人駱彥伶在沙發上,再由被告黃若禎、陳意婷徒手攻擊告訴人駱彥伶,之後再由被告吳亞姿跨坐在告訴人駱彥伶身上徒手攻擊告訴人駱彥伶,告訴人蘇妍甄見狀上前以身體護住告訴人駱彥伶,亦遭被告吳宸維、陳意婷、黃若禎、吳亞姿毆打,致告訴人駱彥伶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鈍挫傷、右手小指肌腱及指神經血管斷裂伴有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淺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藍培云受有雙足足底淺部撕裂傷;告訴人蘇妍甄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淺撕裂傷共5公分、四肢多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宸維、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駱彥伶、藍培云、蘇妍甄告訴被告吳宸維、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駱彥伶、藍培云、蘇妍甄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11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同案被告 張詠筑業 於111年9月5日死亡,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