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1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3621號、第3687號、第3840號、第4176號、第447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第8794號、第9252號、第11614號、第126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俊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沈俊宇已預見將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綽號「怡君」、「 陳天豹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經沈俊宇於民國110年9月9日19時51分許至57分許間之某時回傳驗證簡訊,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7分許,註冊本案會員帳號成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時間,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本案會員帳號,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其祐 、 呂靖森 、 鄭子真 、 尹俠君 、 陳莞欣 、 張洛嘉 、 內森 、 簡明煒 、 周宜 、 張展螢 、 曾元亨 、 莊念憓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21至131頁、第297至31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核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警二卷第123至124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7至8頁、警五卷第7至8頁、警六卷第3至6頁、他卷第15至16頁、偵七卷第13至14頁、偵八卷第11至14頁、偵九卷第13至15頁、偵十一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回函所附本案會員帳號點數儲值查詢結果資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SH點數之購買明細單據等件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5頁、警二卷第3至5頁、第97頁、第125頁、第129至192頁、警三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9頁、警四卷第9至11頁、第19至24頁、警五卷第9至15頁、第19頁、他卷第19至31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25頁、偵七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偵八卷第15至20頁、第39至51頁、偵九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偵十一卷第31至81頁、第89至90頁、第93至101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共1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22頁)。然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據此上訴,尚屬無理由。
2.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乃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認定,自難認適當。
3.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手機門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以作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GASH點數之用,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數犯行,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試行調解,且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 張晉邦 、告訴人吳其祐分別以1萬元、4,500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可佐(見調解卷第111至112頁、第135至137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提供1個門號所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受害者人數為13人、損失之金額合計為55萬1,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30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試行調解,且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張晉邦、告訴人吳其祐分別以1萬元、4,5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所為,是成立幫助犯,主觀上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正犯或基於確定故意者相比,尚屬輕重有別。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3.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購買時間點數序號購買金額(新臺幣)儲值時間1告訴人吳其祐110年8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LINE暱稱「 熙熙 」之人邀約吳其祐會面,並佯稱需先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交付保證金云云。110年9月12日10時15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9月12日10時34分許2告訴人呂靖森110年9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在JKF捷克論壇佯裝暱稱「 薇兒 」之人,以LINE邀約呂靖森會面,並佯稱需先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交付保證金云云。110年9月11日23時54分許00000000003,000元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許3告訴人尹俠君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稍早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 東森 購物電子商務人員,向尹俠君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購買GASH點數以解除信用卡盜刷設定云云。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3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4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9時58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21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21分許4告訴人鄭子真110年9月11日19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LINE暱稱「 李曉睛 」之人,向鄭子真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以付款云云。110年9月11日20時1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110年9月11日20時1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38分許110年9月11日20時18分許00000000003,000元110年9月11日20時38分許5告訴人陳莞欣110年9月1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LINE暱稱「 李沁濘 」之人,向陳莞欣佯稱欲購買優惠手機,需先購買GASH點數以付款云云。110年9月12日18時2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8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2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8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2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9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2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9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38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9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13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9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13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9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14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9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13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42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42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42分許110年9月12日20時1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110年9月12日20時1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110年9月12日20時1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6被害人張晉邦110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LINE暱稱「 李曉晴 」之人,向張晉邦佯稱欲購買優惠手機,需先購買GASH點數以付款云云。110年9月12日19時26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31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26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31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26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34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56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57分許110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9時57分許7張洛嘉110年9月11日18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誠品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張洛嘉佯稱之前申請退貨流程有誤,需至便利商店跨行匯款及購買GASH點數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9時31分許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9時33分許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9時32分許8內森110年9月1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Facebook及LINE暱稱「 林曉萱 」之人,向內森佯稱欲購買優惠手機,需先購買GASH點數以付款云云。110年9月11日21時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1時21分許110年9月11日21時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1時21分許110年9月11日21時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1時21分許110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1時53分許110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1時53分許110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1時53分許110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2時36分許110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2時36分許110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22時37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3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3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4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8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110年9月12日21時1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1時22分許110年9月12日21時1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1時21分許110年9月12日21時1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1時23分許110年9月12日21時1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1時21分許110年9月12日21時15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1時21分許110年9月12日21時15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1時22分許110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110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110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110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110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9簡明煒110年9月12日14時22分許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LINE暱稱「靜兒」之人邀約簡明煒會面,並佯稱需先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交付保證金云云。110年9月12日14時22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4時33分許10周宜110年8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LINE暱稱「 林忠現 」之人邀約周宜會面,並佯稱需先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交付保證金云云。110年9月11日17時29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29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29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29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7時41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29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11張展螢110年9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LINE暱稱「ZO」之人邀約張展螢會面,並佯稱需先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交付保證金云云。110年9月11日12時52分許00000000003,000元110年9月11日13時8分許110年9月11日12時52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9月11日13時8分許110年9月11日13時5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4時3分許110年9月11日13時5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4時4分許110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9月11日14時43分許110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9月11日14時44分許110年9月11日14時5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5時2分許110年9月11日14時5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5時2分許110年9月11日14時5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5時2分許110年9月11日14時53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5時3分許110年9月11日18時14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110年9月11日18時14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8時41分許110年9月11日18時14分許000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110年9月11日18時14分許00000000003,000元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110年9月11日18時1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12曾元亨110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Facebook暱稱「SHengShuYao」之人,向曾元亨佯稱欲購買優惠手機,需先購買GASH點數以付款云云。110年9月12日18時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13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4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110年9月12日18時6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2日18時14分許13莊念憓110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起,佯裝Facebook及LINE暱稱「 林宗明 」、「李曉睛」之人,向莊念憓佯稱欲購買優惠手機,需先購買GASH點數以付款云云。110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8時14分許110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8時14分許110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1日19時33分許備註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誤載告訴人姓名為「 陳菀欣 」,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陳莞欣」如上。2.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誤載點數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儲值卡購買日期為「110年9月11日」,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9月12日」如上。3.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誤載點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卡購買時間為「13時23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時53分」;漏載110年9月11日14時53分購買點數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儲值卡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誤載點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卡購買時間為「17時23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8時14分」如上。4.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誤載點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卡購買時間為「110年9月12日17時53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9月11日17時56分」如上;誤載點數編號0000000000號儲值卡購買日期為「110年9月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9月11日」如上。附表二:緩刑所附負擔編號內容1被告應向告訴人吳其祐支付新臺幣300元。2被告應向告訴人呂靖森支付新臺幣1,000元。3被告應向告訴人尹俠君支付新臺幣4萬元。4被告應向告訴人鄭子真支付新臺幣4,000元。5被告應向告訴人陳莞欣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6被告應向被害人張晉邦支付新臺幣1萬元。7被告應向告訴人張洛嘉支付新臺幣6,500元。8被告應向告訴人內森支付新臺幣4萬1,500元。9被告應向告訴人簡明煒支付新臺幣1,500元。10被告應向告訴人周宜支付新臺幣8,000元。11被告應向告訴人張展螢支付新臺幣3萬4,500元。12被告應向告訴人曾元亨支付新臺幣5,000元。13被告應向告訴人莊念憓支付新臺幣5,000元。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3102號卷宗警二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21072號卷宗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692500號卷宗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781800號卷宗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997000號卷宗警六卷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65165號卷宗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宗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宗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宗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宗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77號卷宗偵七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卷宗偵八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宗偵九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宗偵十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4號卷宗偵十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71號卷宗簡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8號卷宗簡上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卷宗調解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調解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