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豪、年籍不詳綽號「 古錐 」之人均明知無依約定交易遊戲裝備「火龍大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古錐」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以暱稱「家豪」之臉書即時訊息與 黃智鴻 聯絡,進而以電話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智鴻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遊戲裝備「火龍大劍」,由吳家豪提供其持有不知情之胞姐 吳淑娟 (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黃智鴻匯入款項,黃智鴻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1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吳家豪旋於同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超商領出1萬2000元,並轉交綽號「古錐」之人。嗣因黃智鴻遲未收到該遊戲裝備,且遭暱稱「家豪」封鎖其臉書帳號,黃智鴻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智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㈤本案吳淑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古錐」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前開案件係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詐欺罪侵害之法益不同,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與綽號「古錐」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以取得前述款項,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負責提款交給綽號「古錐」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領出1萬2000元,轉交綽號「古錐」之人,是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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