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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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相對人 陳浚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見財 與相對人陳浚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陳見財患病中風而無行為能力,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中陳怡嫺及第三人 陳浚洧 (歿)為特別代理人,並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2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2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依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陳浚鎰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