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66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7時許,與其女AC000-H11106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其女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一同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欲詢問甲○○之妹妹關於物品下落之事時,因認甲○○於上開時、地碰觸甲女之胸部(甲○○所涉性騷擾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木椅毆打、腳踹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足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甲女、乙男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甲女於同日7時2分許,以遭被害人襲胸為由,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趕抵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被告則坦承係其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傷害犯行時,即自首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傷害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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