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林建列 被告 蔡文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結婚,雖因細故短暫離婚,旋於110年6月24日再次結婚。原告與陳○妍復合結婚後,考量未成年子女想法,暫未同居,惟感情和睦,假日時常一起出遊,每日亦會以電話聯繫分享生活大小事。嗣陳○妍於110年9月間與原告因細故爭吵,適多年前曾追求陳○妍之被告,以私訊與陳○妍寒暄,後為討陳○妍歡心,更自願幫陳○妍支付房租以示照顧之意,而被告並邀請陳○妍至被告在高雄家中遊玩,陳○妍應邀於110年10月底至被告家中,其二人於當日發生性關係;其後,陳○妍於110年11月初再至高雄,與被告再次發生性關係。惟被告於陳○妍返回新竹後即向陳○妍表示其受不了陳○妍一再提起當年離開陳○妍之往事,其須冷靜等語,陳○妍始知遭被告玩弄感情。
被告於原告與陳○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妍發生性關係,後陳○妍發覺遭被告欺騙感情,致陳○妍之憂鬱病情加重,原告為照顧陳○妍,每日難以入睡,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工作亦大受影響,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0月底、110年11月初曾兩度與陳○妍發生性關係。然而,伊與陳○妍發生性關係時,陳○妍並未向伊表示已復婚,斯時伊不知陳○妍為已婚之身分,亦無原告所稱玩弄陳○妍感情之情形。又陳○妍主動要求伊為其給付房租,非伊自願幫陳○妍付房租,而伊並未對陳○妍為任何不法行為,陳○妍是否罹患憂鬱症應與伊無涉,至原告所稱為照顧陳○妍,每日難以入睡,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係原告與陳○妍間之夫妻問題,亦與伊無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原告以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如法院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與陳○妍間婚姻關係本有不睦,曾歷經結婚、離婚、復婚之階段,渠等間婚姻存有破綻瑕疵,難謂原告精神上受有高度痛苦,加以伊對於陳○妍之婚姻狀態並不知悉,亦非高度可歸貴之情事,請求法院審酌上情為適法之裁判。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9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陳○妍於109年2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6月18日離婚,復於110年6月24日再次結婚。
⒉陳○妍與被告於110年10月底、110年11月初,在被告高雄家中,共兩度發生性關係。
⒊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有爭執外,其餘形式上均真正。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與陳○妍發生性關係時,是否知悉陳○妍之婚姻狀態?⒉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陳○妍發生性關係時,是否知悉陳○妍之婚姻狀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⒉被告固主張其與陳○妍發生性關係時,並不知陳○妍為已婚身
分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10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通話內容如原告所提出原證4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及訴字卷第89頁),而該次通話過程中,雙方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坦認陳○妍曾告知其為已婚身分等語,被告雖於電話中向原告另稱陳○妍曾表示與原告「在辦離婚」等情,然縱陳○妍確曾向被告表示與原告在辦理離婚手續等語,亦足徵被告確實知悉陳○妍為已婚之人,況被告於110年10月底、110年11月初在住處與陳○妍發生性行為前,如向陳○妍索取身分證察看確認即可輕易得知其與原告間仍存在婚姻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辯稱:陳○妍跟被告認識時,有說離婚了,但後來復婚的時候,沒有說過復婚云云(見訴字卷第89頁),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與陳○妍於110年6月18日辦理離婚後,僅短短不到1週即又辦理結婚登記復婚,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可信,應認被告與陳○妍發生性關係時,知悉陳○妍為有配偶之人無誤。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配偶間因親密關係而具有生活相互扶持利益,亦即配偶權係指一方配偶對他方配偶之協力、陪伴、愛以及性關係之權利。是則婚姻為二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當時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換言之,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當時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被告於110年10月底、110年11月初與陳○妍發生性關係時,
知悉陳○妍為已婚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陳○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妍發生2次性交之逾矩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並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妍間婚姻關係本有不睦,婚姻存有破綻
瑕疵云云。然而,夫妻間縱偶有齟齬、爭吵、摩擦之情,尚難認感情必屬不睦,且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與陳○妍是之前在網路上用通訊軟體認識,雙方於110年9月間才見面,從通訊軟體上認識約有2年,只是當時類似網友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顯見被告與陳○妍有長期在網路上往來聯繫,直至110年9月以後被告方與陳○妍碰面,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關係破裂毫無任何影響;何況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通姦罪除罪化,原告
不得再援引配偶權存在主張權利云云。然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僅係對於刑法通姦罪規定而為解釋,而本件為民事案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適用範圍,且細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理由書,並無否定民事上配偶權之論述,大法官甚且認為通姦罪相關規定「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顯見大法官亦肯認我國婚姻制度仍有忠誠義務之內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且為正當之法規目的,自不能僅以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決定權,即驟然推論出民法上必無配偶權之存在,或民法之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發生衝突時必當須退讓、捨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00年次成年男子,○○畢業,在朋友工班擔任工頭兼會計,日薪0,000元,每月工作約25日,工班若有賺錢每月分紅約0萬0,000元不等,名下財產僅有汽車○輛;被告為00年次成年男子,○○畢業,受薪從事機械工程業工作,110年間年薪約00萬餘元,名下除機械有限公司及工程行之投資外,無其餘財產等情,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90至93、99、10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審訴卷及訴字卷彌封袋)。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次數、被告事後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復考量原告與陳○妍曾離婚又復婚,難認婚姻毫無破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3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24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與陳○妍間於109年間整年度之LINE聊天室內對話紀錄,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知悉陳○妍為已婚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曾經知悉陳○妍已婚一事(見訴字卷第92頁),而如前所述,原告與陳○妍間係於110年6月間曾離婚數日(即離婚並非109年之事),原告聲請調閱陳○妍與被告間先前109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但有侵害他人隱私之虞,且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110年間與陳○妍發生2次性行為侵害配偶權時,是否知悉陳○妍仍為已婚身分難認有關;況如前所述,本院依目前本件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認定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原告請求調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原證4兩造於110年11月間電話通話內容節錄):
(原告撥出電話,被告接聽電話)…原告那你們有沒有發生過關係?被告蛤?原告你們,蛤?被告有,我跟你講說有原告有,你跟她有發生過關係嘛?被告對原告那你知道她結婚了嗎?被告她有跟我講原告那那…被告她還有說你們在,你們在辦離婚,她跟我講這樣,她也有,拍給我看原告哼,那我們要辦離婚,那就代表,我們還沒離婚嘛被告嘿,那原告那是不是還是有,婚姻的,存在關係嘛被告現在我,因為我原告不是,不是,我現在被告我現在原告我要了解一下說被告…原告你當下的狀況下是不是,我,你們所發生的關係是不是我還有在婚姻的關係嘛,對不對?被告對對對…原告對,那那既然你知道她是有婚姻的關係,你為什麼還,還,雖然縱使她說她在那個…辦離婚,準備要辦離婚,那可是,既然我們還存在婚姻關係,那是為什麼?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我了,這個這個我了解…被告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嘿原告是,是,蔡先生被告我只能說,我對你也是很抱歉…原告因為你剛你也承認說,你跟我太太有發生關係嘛被告有…原告對,那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況下嘛,對不對?被告對對對對原告雖然現在已經沒有通姦最了嘛,齁那但被告嘿不管,但是我原告但是,但是因為你們已經被告我知道這我的問題…原告你已經,你已經介入第三者婚姻了嘛被告對對,我知道,我知道原告OK,OK,好那在這個部分被告好原告我會直接對,警察一樣我,這邊我也會做被告好好,沒關係,我…原告做起訴,我只是想跟你講一下被告我知道,因為她,因為陳○妍她,她就已經,欸她就已經,還,我還沒有報警之前,她就已經有跟我說了說,她就跟我講說,假如你報警沒關係,我一定就回去跟我老公承認說我,說我,說你有看到外遇,我有介入你們,她已經有跟我說過了…原告那那我這樣講齁,蔡先生,呃…一個巴掌拍不響啦,一定是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原告一定是,一定是雙方面都有問題,才會引發這個問題出來嘛,對不對?被告所以我也跟你講說喔欸我,我我,我現在,我我也沒有什麼,我只能說,我我對你很抱歉啦,這個我是,我自己也知道啦…被告你你應該,你跟她認,你應該跟她結,欸,我不知道你們結婚多久,她跟我講說2年多喔…原告既然你都這樣講了,那,反正你也承認你有介入第三者了嘛被告對對對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