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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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NG(阮氏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ONG(阮氏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THIHONG(阮氏香)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益;再審酌本案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犯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竊得後食用完畢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份,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雙方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件在卷可按(見警卷29、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11號被告NGUYENTHIH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香)女25歲(民國86【西元1997】年9月27日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2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ONG(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香」)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安和店」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AGPAWABUENJOCALPITO(菲律賓籍,下稱中文姓名「 布來喬 」)及ILAGANJAYCAPACIA(菲律賓籍,下稱中文姓名「 杰伊 」)2人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布來喬置於電動車腳踏板上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份、韓式炸雞1份、吐司1份、牛奶麵包1份、汽水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4元);以及杰伊置於電動車腳踏板上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份、御料小館香酥雞塊2份、美粒果柳橙汁1瓶、統一麵包奶酥麵包3個、購物袋1個(合計價值25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之布來喬所有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份食用完畢。嗣因布來喬與杰伊2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除遭阮氏香食用完畢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份以外之竊得財物,分別發還布來喬與杰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香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布來喬、杰伊2人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蒐證照片3張、發票明細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後食用完畢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份(價值65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布來喬、杰伊2人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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