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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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 林平 和相對人 許清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