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83號被告 姜翔雲 (原名 姜丁貴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祥如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34,66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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