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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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骨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21號原告 吳季純 被告 吳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慶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 趙紫茵 之骨灰(含骨灰罈)。按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蔡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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