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財物,並以所竊得之被害人印章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 洪淑萍 」印章,蓋在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上,以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六張支票,且在其中一張支票偽造「洪淑萍」背書,均持以行使,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等名義之取款憑條二紙,持向銀行詐領款項等情,因予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偽刻「洪淑萍」印章,各該支票上原即蓋有「洪淑萍」印文;又各該偽造之支票,上訴人固有行使,但並未偽造等語,經核僅係空口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未具備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印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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