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8、207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29號、101年度偵字第6887、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志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3、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華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林志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販賣,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偽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方式、地點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予 詹善君 、 陳怡彣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偽藥予 陳畯富 。
二、林志華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於100年12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加油站,以12,500元價格,向綽號「 小羽 」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購入愷他命50公克。嗣警方於100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即「阿拉丁KTV」處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共16包(每包毛重約3.5公克,送驗前合計淨重50.71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0.6917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乃未得逞。
三、林志華明知MDMA、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弟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3級毒品MDMA、MDA及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給 張利 維、 張哲瑋 、 蔡鎮宇 、 林宗 廷等人,而以此謀得不詳之價差利益。
四、嗣林志華分別於:㈠100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即「阿拉丁KTV」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次購買後販售剩餘之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4.3839公克、驗餘淨重4.3835公克)、同年月9日向「小羽」販入,未及販出之愷他命16包(送驗前合計淨重50.71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0.6917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㈡101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停車場內,發現林志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016號搜索票,當場扣得林志華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69,800元及MDA藥丸3顆(驗餘淨重0.5971公克,約2.5顆)、愷他命1小包(送驗前淨重2.2082公克、驗餘淨重2.2047公克)。㈢林志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案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詹善君、陳畯富、陳怡彣、張哲瑋、 張利維 、蔡鎮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華(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65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06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卷第6-7頁);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100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101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善君、陳畯富、陳怡彣、張哲瑋、張利維、蔡鎮宇、 林宗廷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宗廷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其通話紀錄照片、第二級毒品MDA2.5顆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善君於100年12月30日警詢、101年3月1日偵查(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29號卷【下稱26829號偵卷】第14至16、43、44頁)、證人陳畯富於100年12月10日警詢、101年3月22日偵查(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
7、8頁、26829號偵卷第51、52頁)、證人陳怡彣於100年12月28日警詢、101年6月13日偵查(參26829號偵卷第21至26、65、66頁)、證人張哲瑋於101年3月21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和平分局警卷】同前警卷第52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下稱6887號偵卷】第68、69頁、原審1928號卷第55、56頁)、證人張利維於101年3月21日警詢、偵查(參和平分局警卷第67至70頁、6887號偵卷第
54、55頁)、證人蔡鎮宇於101年3月21日警詢、偵查(參和平分局警卷第84至86頁、6887號偵卷第35、36頁)、證人林宗廷於101年2月22日警詢、101年5月3日偵查(參和平分局警卷第97至101頁、6887號偵卷第89頁背面、90頁)證述明確,並有林志華監聽譯文(與張利維、蔡鎮宇、張哲瑋通話部分)在 卷可佐 (參和平分局警卷第73、88頁、6887號偵卷第59頁);另查扣之:㈠白色結晶17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合計淨重55.09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5.0682公克,純度88.6%,純質淨重48.8182公克;㈡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2082公克、驗餘淨重2.2047公克;㈢褐色錠劑3顆,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檢驗前淨重0.7045公克,驗餘淨重0.5971公克(約
2.5顆),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100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26829號偵卷第35至38頁、6887號偵卷第106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及其通話紀錄照片可佐(參第五分局警第16、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3、5至11所示販賣MDA、愷他命等之行為,且衡諸被告身上經查獲之愷他命計達18包,另有MDA計3顆,被告與購買毒品者均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而販賣第2、3級毒品分別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和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MDA、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2、3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
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轉讓之愷他命數量若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其加重後之法定刑亦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㈡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因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核其犯行,應屬販賣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又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固揭示:「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院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㈢核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1.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於起訴書雖載有被告買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惟並未記載為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販入行為,顯與犯罪事實二記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購入愷他命不同,是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記載買入毒品等語之真意,應僅係交代毒品來源,然並未認定被告購入之意圖為何,亦未起訴被告犯罪,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且縱使有起訴之意思,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密接時間售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構成接續犯一罪,並不另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3.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又此部分犯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以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6、11所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張利維、林宗廷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交付毒品予張利維,為間接正犯。
5.被告就附表編號1、3、5至11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被告上揭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詹善君等人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本案並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6.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轉讓偽藥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揭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未遂罪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愷他命予陳畯富之行為,因係適用藥事法論處之結果,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故應無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41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經查:
1.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即「阿拉丁KTV」為警盤查時,而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7包,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確知其有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際,即主動就其與前開各該購毒者如何交易等相關販賣第三級毒品詳細情節供承不諱,此部分除有被告10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參第五分局警卷第6頁),並經員警 林國雄 、 彭章傑 到庭結證稱,「阿拉丁KTV」為分局列管場所,當日伊等於該址臨檢,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但當時尚有未人前來購買毒品,伊等清查被告之電話紀錄,惟尚不知何者係被告販賣對象,被告即主動供承詹善君、陳怡彣即為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等語(參本院卷第66至70頁),是被告確如於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被告就該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坦白承認,足認其等均有真誠悔悟之心,依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3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外,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參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國雄、彭章傑於本院均一致結證稱,以當
時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分裝情形,伊等均會懷疑被告係在販賣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70頁),足認本件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因見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且分裝完整之毒品等客觀情節, 依渠 等平日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顯已發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意圖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嗣經警於100年12月10日3時45分許詢問被告向何人購買扣案之愷他命、購買金額多少,被告始坦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
⑵本案證人陳畯富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並先於被告接受員
警詢問(參證人陳畯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第五分局警卷第4、7頁),且陳畯富於接受詢問過程中,即明確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且毒品係被告無償提供等情,而後員警向被告詢問是否無償轉讓毒品供陳畯富施用,被告始為肯定之供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係員警先詢問陳畯富有否施用毒品,其後再詢問伊有否轉讓毒品供陳畯富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所犯此部分犯行,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其餘所犯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次犯行,係因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檢警人員上線監聽,並因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分別前往拘提、搜索,而扣得本案相關之物品(參和平分局警卷第6至9、73、88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同上警第20、22、27至30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等),是以警員查獲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斯時,均已具合理懷疑其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是該部分爰均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上手係綽號「 阿誠 (成)」、「小羽」、「 小飛 」等人者,惟目前均未經檢警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1年12月5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7日中檢輝寒101偵6887字第1297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2月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38、42、55頁),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國雄、彭章傑到庭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67、69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經依上揭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分別可減至1年3月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酌以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偽藥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顧販賣毒品、轉讓偽藥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前開犯行,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自白犯行固足為量刑之參考,然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本院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為敘明。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5至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之年輕男子,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表示,被告涉世未深,自己也有吸食毒品,順便基於便利而販賣相關毒品,並非大量販毒之人,被告父母離婚、哥哥過世、姐姐也離婚在家鬧自殺,被告之前在洗車場服務時,被告的爸爸常常來找被告要錢,被告已經知道販毒錯誤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5至11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論述(詳如後述六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 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犯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如前述,至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被告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8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分別量處2年6月至2年8月,另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顯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犯行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行,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構成販賣未遂罪,前已敘明,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致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詳予審酌;㈢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7包,應分別於附表編號3、4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一併於附表編號4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以上均容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且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於未及售磬之際,即再度購入愷他命16包,有意販賣予他人施用,此等行徑,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行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末酌以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7包及101年3月21日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而被告自承於100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其中16包(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一至十六部分、每包毛重均約3.5公克【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㈠至】,送驗前合計淨重
50.71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0.6917公克)係於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所購入,未及售出;其中1包(即同上鑑定書編號十七部分、淨重4.3839公克部分)係先前購入未販售完磬遺留者(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73頁);至10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55公克,送驗前淨重2.2082公克,驗餘淨重2.2047公克),亦堪認係其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毒品所餘,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在各為警查扣前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4、11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驗餘淨重0.5971公克,約2.5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1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門號SIM卡都是別人申請以後送給伊的,電話機是伊的等語(參原審1928號卷第63頁反面),堪認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本件附表編號1、3、5至10所示犯罪所用之工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警詢時雖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9日因毒品案被查獲時已經遭查扣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該行動電話後來壞掉了,沒有辦法撥出,所以後來就沒有再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及SIM卡沒有被查扣,我上次所說該行動電話被查扣是我搞錯了,事實上當時查扣的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原審1938號卷第64頁】,是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既未經查扣,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5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各次交易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3、5至11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以被告於證人詹善君所任職之酒店內消費額抵沖1,500元作為價款,仍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扣案之現金69,800元,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其女友所有,非販賣毒品所得,且依現有卷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確屬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
┌─┬───────┬───────┬───┬────────────┐│編│時間│犯罪事實│對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新臺幣)│││├─┼───────┼───────┼───┼────────────┤│1│100年12月4、5│經詹善君(綽號│詹善君│林志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日間│「 虎妹 」)以││有期徒刑貳年。扣案0九五││││0000000000號行││五八0二五四號行動電話(││││動電話聯絡持用││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0000000000號行││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動電話之林志華││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後,約在臺中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轄區內林志華所││償之。││││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販售1,500││││││元之1小 包愷 他││││││命予詹善君,並││││││以當日詹善君所││││││任職之酒店內消││││││費額抵沖1,500││││││元作為價款。│││├─┼───────┼───────┼───┼────────────┤│2│100年12月9日24│在臺中市北屯區│陳畯富│林志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時許│崇德路、文心路││處有期徒刑肆月。││││口某大樓內,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予陳畯富。│││├─┼───────┼───────┼───┼────────────┤│3│100年12月9日21│以0000000000號│陳怡彣│林志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時53分至56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有期徒刑貳年。扣案0九五│││聯絡,於同日23│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完成毒品及│動電話之陳怡彣││(含SIM卡)壹支沒收。扣│││價金交付行為│聯絡後,約在臺││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中市○○○路、││(驗餘淨重肆點叁捌叁 伍公 ││││文心路口,販賣││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1,500元之愷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命予陳怡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12月9日某│在臺中市北屯區││林志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時│崇德路附近加油││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站,向綽號小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之不詳成年男子││包(驗餘淨重伍拾點陸玖壹││││,以12,500元販││柒公克)沒收。││││入50公克愷他命││││││16包(每包毛重││││││約3.5公克,送││││││驗前合計淨重││││││50.71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0.6917公克)││││││,為警於100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尚││││││未得逞。│││├─┼───────┼───────┼───┼────────────┤│5│100年9月16日12│由持用00000000│張利維│林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3時許│94號行動電話之││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林志華與持用09││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電話之張利維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絡妥後,約在臺││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市北屯區大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路某OK便利商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近同時販賣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級品MDMA藥丸3││。││││顆1,500元及3級││││││毒品愷他命││││││1,000元給張利││││││維。│││├─┼───────┼───────┼───┼────────────┤│6│100年10月2日22│由持用00000000│張利維│林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時許│94號行動電話之││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林志華與持用09││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電話之張利維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絡妥後,林志華││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指示不知情之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詳之成年女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臺中市文心郵││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局,販賣第2級││││││毒品MDMA藥丸1││││││顆500元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500││││││元給張利維。│││├─┼───────┼───────┼───┼────────────┤│7│100年9月11日14│由張哲瑋以0970│張哲瑋│林志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時許│530844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話聯絡持用0970││0000000000號行││││961794號行動電││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話之林志華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約在臺中市北區││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健行路某7-11便││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利商店前,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3級毒品愷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000元給張││││││哲瑋。│││├─┼───────┼───────┼───┼────────────┤│8│100年9月21日13│由張哲瑋以0970│張哲瑋│林志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時許│961794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話聯絡持用0970││0000000000號行││││530844號行動電││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話之林志華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約在臺中市北區││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健行路某7-1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便利商店前,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賣第3級毒品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5,000元給││││││張哲瑋。│││├─┼───────┼───────┼───┼────────────┤│9│100年9月17日22│由持用00000000│蔡鎮宇│林志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3時許│82號行動電話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蔡鎮宇與持用09││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電話之林志華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絡後,約在臺中││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市○○區○○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大雅路附近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全家便利商店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1,000元││││││蔡鎮宇。│││├─┼───────┼───────┼───┼────────────┤│10│100年10月12日│由持用00000000│蔡鎮宇│林志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2、23時許│82號行動電話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蔡鎮宇與持用09││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電話之林志華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絡後,約在臺中││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市○○區○○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大雅路附近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全家便利商店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1,000││││││元給蔡鎮宇。│││├─┼───────┼───────┼───┼────────────┤│11│101年2月21日晚│在臺中市北屯區│林宗廷│林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瀋陽路2段175號││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11樓17之1住處││第二級毒品MDA(驗餘淨重││││附近同時販賣第││零點玖柒壹公克,約貳點伍││││二級毒品MDA二││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顆1,000元及第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級毒品愷他命││餘淨重貳點零肆柒公克)沒││││1,500元給林宗││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廷。││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