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誼培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14889、14897、14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誼培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誼培因涉犯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0年5月26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起訴事實,然本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廷曾翔 等人證述明確,且共犯 張勛琮陳璿安 等人所犯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結而予論罪科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前定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8日進行審理,開庭傳票已於109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時亦有到庭,並陳稱有收到開庭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足認上開庭期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無訛,審判長更於109年9月17日庭期結束前,提醒在庭被告109年10月8日開庭時間提早半小時(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益徵被告知悉後續開庭日期;詎被告於
109年9月17日到庭後,其後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
8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卷四第33、219頁),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本案原已進入審理程序,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故未能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審結,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5月26日起,羈押
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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