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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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暐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政鴻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 陳報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2,943,65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任職「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7頁,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頁),且依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情形,自98年9月28日起即以「雲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再者,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0年10月1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06,361元、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58,828元,迄至110年10月6日止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62,953元、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29,025元,迄至110年10月8日止對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69,501元、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79,698元,迄至110年11月9日止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04,613元、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90,103元、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64,902元,以及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723,854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00,879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78元,合計約為6,091,495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債權計算書、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25、29-34、79-167、195-205、249-265頁,調字卷第109-117、125-137、177-179頁)。
㈢、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最近6期薪資明細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7、181頁,調字卷第39頁)。而除上開所得外,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5,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至於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水電5,000元(房租每月7,500元、水電每月約2,5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一半)、三餐伙食6,0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924元、交通油資費600元、生活日用品2,000元、意外險保費370元,以及扶養費8,000元(父親 林勝春 、母親 江盈蓁 每人4,000元)合計約23,894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險傷害暨健康保險繳費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9、175-179、183-193、211-215頁),其中①房屋水電5,000元部分,依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係7,000元,並非7,500元,且僅聲請人及其母親江盈蓁兩人居住(詳後述),每月水電費2,500元稍嫌過高,應剔除至1,000元,是此部分費用應以4,000元為當(計算式:
7,000+1,000=8,000,由聲請人負擔一半)。②電話費1,000元過高,聲請人亦未陳報係其工作所必須,應剔除至500元。③生活日用品2,000元過高,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聯,多數為蔬果汁、米漿、茶類等飲料及泡麵、零食等,並非生活必需品,應剔除至1,000元。④意外險保費370元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未將其他保險費包括在內,且聲請人已有投保勞保,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保障,是該商業保險並非必要,該保險費應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⑤扶養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與母親江盈蓁同住,而江盈蓁為43年出生,目前已滿67歲,名下僅有存款10,001元(其中10,000元係政府核撥之紓困補助金)及西元2005年出廠之裕隆廠牌汽車、西元2018年出廠之山葉廠牌機車各1輛,且於109年僅有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營利所得382元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及江盈蓁之戶籍謄本、土地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211、217、223-225頁),是認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尚屬必要且合理;至於扶養林勝春部分,因聲請人僅提出林勝春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林勝春之財產及扶養義務人資料,且於本院110年11月9日調查時陳稱林勝春住在鄉下很少聯絡、沒有辦法補正,請求刪除林勝春撫養費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47-248頁)。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24元(計算式:4,000+6,000+500+924+600+1,000+4,000=17,024),應足認定。
㈤、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5,000元,扣除其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24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7,976元(計算式:25,000-17,024=7,976)。且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196元,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5、207-209、219頁),至於聲請人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傷害暨健康保險,則無保單解約金。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約為6,091,495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7,776元,尚需6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091,495-196)÷7,976÷12≒63.6】,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