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捌柒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鼎康(已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0.443公克,驗餘淨重共0.4387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同年月2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刑法第40條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可見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00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1案),暨其於同年月24日或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43頁)。
㈡於第1案扣得之白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各1包,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0.443公克,驗餘淨重共0.438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於第2案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前揭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裁定沒收銷燬,暨聲請就上開注射針筒裁定沒收,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