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梁美秀 被告 胡丞爵
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丞爵、胡丞爵與訴外人趙○○、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系爭金錢,致原告並受有3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手10月14日公示送達,依法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
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新臺幣)1梁美秀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梁美秀聯繫,自稱係 王清杰 檢察官,佯稱梁美秀需繳交右列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梁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與趙○○面交右列金額,並由趙○○面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予梁美秀。趙○○第1次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曾○○,由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2次取得款項後交付予胡丞爵,胡丞爵再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殯儀館後方小路旁之空地,將第2次取得款項交付予蕭宇廷,蕭宇廷再交付其與趙○○之報酬即第2次取得款項之6%, 嗣胡 丞爵即分得第2次取得款項1%之報酬(即6000元),而蕭宇廷則因擔任管理車手之職務而分得第2次取得款項2%之報酬(即12000元)。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第1次)、下午1時17分許(第2次)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60萬元(第1次)、60萬元(第2次)2梁美秀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梁美秀聯繫,自稱係王清杰檢察官,佯稱梁美秀需繳交右列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梁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與趙○○面交右列金額,並由趙○○面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予梁美秀。趙○○第1次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曾○○,由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2次取得款項後交付予胡丞爵,胡丞爵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之男生公廁內,將第2次取得款項交付予蕭宇廷,蕭宇廷再交付其與趙○○之報酬即第2次取得款項之6%,嗣胡丞爵即分得第2次取得款項1%之報酬(即7500元),而蕭宇廷則因擔任管理車手之職務而分得第2次取得款項2%之報酬(即15000元)。109年3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第1次)、中午12時51分許(第2次)同上75萬元(第1次)、75萬元(第2次)3梁美秀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梁美秀聯繫,自稱係王清杰檢察官,佯稱梁美秀需繳交右列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梁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與趙○○面交右列金額,並由趙○○面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梁美秀。趙○○取得款項後交付予胡丞爵,胡丞爵再於同日取得款項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殯儀館後方小路旁之空地,將右列金額全數交付予蕭宇廷,蕭宇廷再交付其與趙○○之報酬即右列金額之6%,嗣胡丞爵即分得右列金額1%之報酬(即5000元),而蕭宇廷則因擔任管理車手之職務而分得右列金額2%之報酬(即10000元)。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同上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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