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298號原告 郭孟訓 訴訟代理人 郭文煌 被告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承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透過訴外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媒合向訴外人 游盛宗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以固定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未按期攤還本息且逾期30日以上,貸與人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並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 游盛宗業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本院按:訴外人游盛宗將其中4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將其中40,083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詹明珠 ,嗣再經詹明珠將其中1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債權讓與合約書6紙、債務人還款攤還表、110年3月11日新莊丹鳳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就借款本金50,000元之利息,除請求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外,另請求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觀諸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乙方(即被告)逾期還款時,則乙方除應依約繳清逾期之期付款外,亦應繳納逾期期間依當期應償還本金計算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約定,應係自被告未依約還款時,本金遲延利率即改按年利率20%計算。被告既於110年1月27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則按原約定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期間應至110年1月26日為止,而非至清償日甚明。故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