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號
原 告 馮玉芳
被 告 崔崇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裁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
規定。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其起訴狀載稱「崔崇羔收我買車訂
金一車二賣不退訂金事由…被駁回,但訂金5000,餘款不知
土銀尚欠6萬餘元…應還我壹仟及訂金5千加這次起訴訟費
費共柒仟,也許有可傳證人必要5佰也得先預支共柒仟5佰
元,我把國家給我的8200放棄」等語,經本院以105年1月
11日105年度鳳小字第10號裁定命其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並敘明無同一事件及非顯無理由等事項,原告於105年
1月15日受送達上開裁定後,雖於105年1月18日提出補正
狀載稱:「我只知崔崇羔一車二賣訂金不退還倒賠訴訴費,
有5000元收據,告崔崇羔3萬車價返還…訴訟費她出並計算
訴訟費」等語,惟查:①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訂金部分與本
院103年度雄小字第1378號、103年小上第137號為同一事
件,而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再主
張被告應給付訂金5000元,非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應裁定駁回。
②本院103年度雄小字第1378號裁判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
1000元,乃該案裁判之結果,而本件裁判費1000元,乃本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之項目,至本件
倘有證人旅費應由當事人預繳,亦是本院於終局判決時應列
入訴訟費用並諭知由何人負擔,以上均非原告得以獨立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支付之裁判費
1000元、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③除前述部分,
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他部分,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明,經
本院命其補正,原告補正狀仍未補正其他除上述訂金及裁判
費外,其訴之聲明為何,訴訟標的為何,原告未遵期補正其
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之情形,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
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並有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部分,應裁定駁回,而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
第2項、第78條、第87條,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