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己○○
乙○○戊○○
甲○丁○○丙○○被上訴人軍管區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送達。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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