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標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即NOKIACORPORATION下稱諾基亞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機外殼,係未得商標權人諾基亞公司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諾基亞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之物,竟為供販賣之用,在嘉義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波霸國際通信有限公司民族二店」(下簡稱波霸公司)內,以每個新台幣(下同)50元之代價購入仿製NOKIA手機外殼一批後,即於同址以每件仿製品199元至299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嗣於93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品手機外殼六個,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足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波霸公司負責人,而警方於被告所營前開店內查獲六個仿冒手機外殼之事實,輔以被告警詢時坦承進貨、店員甲○○就販賣事實之供述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之犯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罪嫌,辯稱:其雖係波霸公司負責人,然僅係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悉每件產品之貨源,且所扣得之手機外殼又係舊款形式,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意圖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查獲時之店員甲○○到庭結證稱:其於查獲本件時為波霸公司店內職員,現已離職,當日查獲系爭六個手機殼係放置在配件之抽屜箱子內,該批機殼為五、六年前之老舊機型之產品,並無供該陳列,亦不知該批機殼如何進貨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理筆錄),而任職該店店長之乙○○亦結證稱:手機店係由採購部分負責進貨,由會計、倉庫管理枝葉與鑫決定進貨(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等語;揆上開證人甲○○庭訊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其【不知該批機殼如何進貨,以每個二百二十九元販售】等語並不一致,經告稱其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證人甲○○則堅稱其真意並非如筆錄記載,係指老舊機殼均以二九九元之價格販售,而非扣案機殼曾經販售云云,經本院查驗警詢關於甲○○之警詢過程,並未有錄音紀錄,則警詢筆錄內容,究是否其受詢問時之真意,無以證明;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亦曾自白販賣該批機殼,然嗣後審理時則否認,依其所辯並衡以常情,被告既身為多家分店之公司負責人(如前證人乙○○所供),能否對於每一配件甚或小至手機機殼等零組件之進貨情況明確知悉且掌握其供貨、銷貨流程,難謂明確而超越合理之懷疑;至於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於查獲後接受警察調查時所陳,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理筆錄)警詢錄音過程亦難以確認被告究竟對於「販賣機殼犯行」有明確之自白,則警詢之筆錄依據難以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依據證人甲○○所述遭查獲之仿冒機殼係放置在【抽屜箱子內】,此查獲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所營前開手機店內確持有上開機殼,惟數量僅有六個,而經審理時當庭調查扣案機殼顯示:該機殼確屬非當季所流行、新穎之產品,被告所辯此情本院認屬此間公知之事實,尚與實情相符,被告對於該批機殼究竟是否係明知為仿冒品而進貨,實難確切認定,更難證明有無販賣抑甚或同條所定意圖販賣而陳列機殼之行為,則起訴之犯嫌仍屬不明,尚難僅以查獲之手機機殼六個輔以店員甲○○警詢時模糊之供述據以推論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仍難僅憑推論以認定被告之犯嫌,既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切心證,既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犯罪,仍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1條之1第4項第3款、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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