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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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4時30分許」應更正為「3時55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補充記載「
(警方)並於同日7時39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㈢依醫學文獻(參考自Goldfrank’sToxicologic
Emergencies6thedition)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一紙可據;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再查,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每小時
0.08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覆本院說明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4年3月19日7時3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0.65MG/L,然被告係於同日2時許酒畢,並於3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發生事故時與進行酒測時已相距3小時44分之久,若依前開函示之酒精消退率推算,則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0.949MG/L【計算式為:[0.08x(3+44/60)]+0.65=0.949,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復參酌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竟自後撞擊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營業小客車,且於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出現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9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9毫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