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19歲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7月11日16時1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不慎撞到正在廣西路476號前,徒步行走之路人甲○○,因此致甲○○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坐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後)。詎丁○○明知駕駛車輛,撞擊甲○○倒地,甲○○顯會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反駕車離去,嗣經在場之路人越南女子乙○○及住戶 曾世興 、丙○○等人,分別記下丁○○所駕駛汽車之車型、顏色及汽車牌照號碼等提供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甲○○、證人丙○○、曾世興、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被害經過及在場目擊之乙○○、丙○○及曾世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目睹藍色自小客車肇事撞到告訴人,經眾人呼喊後,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語明確,證人丙○○並當場記下車牌號碼,確屬被告所有車輛(偵查卷第5、33頁以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5幀、車輛照片2幀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使他人受傷倒地,竟未留置現場施以救護、報警處理善後,反而駛離逃逸,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確有應予非難之處,惟念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盡心彌補所造成損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本件於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11日16時1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到正在廣西路476號前,徒步行走之路人甲○○,因此致甲○○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坐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在場之路人越南女子乙○○、附近住戶曾世興及丙○○等人,分別記下丁○○所駕駛汽車之車型、顏色及汽車牌照等,提供予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