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寶島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寶島商業銀行借款人若未能按期攤還本息,由被上訴人賠償寶島商業銀行損失之九成,寶島商業銀行則同意將對借款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借款人求償。而訴外人 陳又禎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償還,按期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日之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陳又禎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予寶島商業銀行,共積欠本金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暨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前揭利率計付之利息共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依前揭約定計付之違約金共五百五十四元,以上合計共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九元。被上訴人依約賠付寶島商業銀行前合計金額之九成,即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其中本金為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則將其對陳又禎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借款人陳又禎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戊○○為其配偶,上訴人丙○○為其子,依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此筆債務,須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遺產繼承係以生前擁有之財產而言,本件訴外人陳又禎於生前並無任何財產,且陳又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情,借款又係陳又禎個人私用,該債務具有專屬性,應無繼承債務情事。若確有借款事實,因陳又禎為要保人且保險費亦係由其繳付,被上訴人理賠理所當然,不可再對要保人求償。又陳又禎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權確立,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予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寶島商業銀行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寶島商業銀行借款人若未能按期攤還本息,由被上訴人賠償寶島商銀行損失之九成,寶島商業銀行則同意將對借款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借款人求償。因訴外人陳又禎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三十萬元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利息三千九百三十五元、違約金五百五十四元,共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寶島商業銀行前合計金額之九成,即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其中本金為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寶島商業銀行則將其對陳又禎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放款開戶登錄單、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單及保險基本條款、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影本各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借款人陳又禎對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既有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寶島商業銀行對之即享有返還所欠借款之債權。而陳又禎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分別為陳又禎之妻、子,為陳又禎之法定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又禎除戶棄繼承或向法院呈報為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規定,上訴人自應繼受陳又禎之前開債務並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受讓該行對陳又禎所享有之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陳又禎繼承人即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開規定,該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有效,對上訴人即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因受讓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對陳又禎所有之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之債權,而請求陳又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暨本金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係採包括繼承原則,亦即除具有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性質者外,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均應包括的移轉予繼承人。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又禎對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所負者乃係借款債務,依該債務之性質,難認具有任何專屬性,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繼承陳又禎前開債務,上訴人以該債務具有專屬性,抗辯應無繼承債務情事,要屬無據。㈡又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為陳又禎,且保險費亦係由陳又禎繳付,然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既為兩造所是認,故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賠付遭受損害之被保險人即寶島商業銀行,顯係依保險契約為之,此與寶島商業銀行於受賠償後,再將其對借款人陳又禎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對陳又禎之繼承人行使債權,係屬二事,且與陳又禎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繳付保費無關,上訴人執以抗辯不可再對其求償云云,為無理由。㈢再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係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者乃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對陳又禎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此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謂「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形顯然有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另於民事上訴準備⑶狀抗辯稱: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並未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二條及第一條之規定辦理通知、催收、再函催等事項,已屬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款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對寶島商業銀行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無給付責任而於給付後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抗辯事項並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主張之。況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所約束並規範者乃係基於保險契約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及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與本件被上訴人僅係自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對上訴人求償,二者並無關連,故縱令上訴人前開抗辯屬實,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對陳又禎之借款債權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而訴請陳又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並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向日盛商業銀行函詢保險費是否為陳又禎繳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已自認保險費為陳又禎所付,故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