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89號原告乙○○被告甲○○
組15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女,地區人民)93年陪同父親來臺探親期間認識交往(被告之姊亦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雙方嗣於民國93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旋即反悔,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屢經催促來臺,均無回應,致兩造婚後至今仍無夫妻之實,顯見其無意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亦不願維持形式婚姻關係,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姊 張桂英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復依職權查明被告婚後確實未曾有入境來臺紀錄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3日境信雲字第093110444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相關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於93年6月婚後至今仍無夫妻之實,足認其無意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而原告亦不願維持形式婚姻關係,確難期待兩造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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