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一支,竊取佑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七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以該機車供己作案所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趁丁○○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自丁○○之右後方搶奪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LV牌咖啡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NOKIA牌手機一支、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及丁○○、 蘇子源蘇湘慧 之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繼於㈡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華街交岔路口之佳瑪廣場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之右後方以左手搶奪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及國民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乙○○見狀馬上伸手拉住正欲加油逃逸之丙○○之頸部後側衣領,致雙雙人車倒地滑行,經路人及適在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孫炎 經合力上前當場制伏丙○○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自製萬能鑰匙一支,且自其身上起獲丁○○所有之現金六百元及NOKIA牌手機一支,再循線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蘆洲市清潔隊前草堆中尋獲丁○○所有之LV牌咖啡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及丁○○、蘇子源、蘇湘慧之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其中乙○○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件、贓物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自製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情節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華街交岔路口之佳瑪廣場前搶奪乙○○部分,因被告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於被害人乙○○伸手拉住其身上衣物時,仍繼續騎乘機車前行拖拉乙○○,致乙○○受有臉部、右上臂、右肘、左大腿、右膝多處挫擦裂傷合併血腫瘀血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應依準強盜罪處斷,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拉扯,伊與乙○○身上的傷,是因乙○○自後拉住伊,致二人各自從騎乘之機車跌下時造成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所稱:被告並未與伊發生拉扯,也無以機車拖行,當時是伊以一手拉住被告後衣領,一手操控機車,因為重心不穩才跌倒,被告沒有傷害行為,伊身上的傷,是自己跌倒造成的,被告並沒碰到伊,而是伊抓到被告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被告於行搶後,並無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任何強暴、脅迫,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以準強盜罪處斷,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於動手行搶後,即遭被害人自後方衣領拉住,由機車跌下,旋為路人合力制伏,其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但未生搶奪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下之結果,應為未遂犯,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搶奪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搶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激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因騎乘機車拖拉乙○○,致乙○○受有臉部、右上臂、右肘、左大腿、右膝多處挫擦裂傷合併血腫瘀血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查,乙○○身體受有傷害,乃因被告在行搶尚未得手之際,即被乙○○自後方拉住衣領,致二人各自從騎乘之機車上跌下所造成,被告沒有傷害行為,乙○○身上的傷,是自己跌倒造成的,被告並未碰到乙○○,而係被乙○○抓到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綦詳,已如前述,是乙○○固受有傷害,但顯難認定即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及犯行所致,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具體、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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