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
596號),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3年10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瓶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街沿裕誠路往博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駛入來車道行駛,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沿對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而來,由被害人 謝金蘭 所騎乘附載其幼子 謝奇峻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致使謝金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裂傷、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金蘭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 張金蘭 之證述;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⑶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而肇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被害人謝金蘭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48萬元,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94年3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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