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買受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在原地搭建鐵皮屋,經逐步改善,可供小工廠、修車廠、雜貨店使用,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一日經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即江翠里八鄰民生路二六六之三號,使用至今。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訴外人 黃安度 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營商,租期三年並到期續租。依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原告)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板橋市○○路○段二六六之二、之三號,板橋市○○段四九三及四九三之二兩筆地號計一千五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及第三條所載: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等內容以觀,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建築物,於八十年出租與黃安度前,外有門牌編列、內有水電等設施,適合居住、營商,惟因係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應無礙原告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二、惟臺北縣政府辦理「八里新店快速道路用地徵收」案,對案內系爭建物於查估時,誤將訴外人黃安度、 黃崇祐 及被告列為「業主」,嗣後黃安度、黃崇祐發覺被列為系爭建物之業主,顯有不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鈞院公證處立切結書,承認座落板橋市○○段○○○○○號、面積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該地號建有地上物等,確為原告所有,並願放棄「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然被告卻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業主而擁有所有權,此不但與黃安度上開自承之事實相違,且造成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確認座落板橋市○○段○○○○○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二六六之三號(臨)輕鐵造建築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父黃安度於八十年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舊料行營業及轉租他人作為汽車維修、板金烤漆、園藝業用,當時是一片空地,亦無任何水電,電力系統係被告及被告父黃安度、母 黃青業 及兄 黃宗祐 自行向訴外人 陳福壽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電表借用接電沿大漢橋橋墩接至該處,一年後改向榮祥大理石公司接電,於八十四年再向 洪蔡治 以五萬元購買其電表,日後始有穩定、固定之電力供系爭土地使用,至於水源系統,則係被告之父委請工人鑿井以取用地下水,直至八十三年始由被告之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因此承租初期被告及被告父、母及兄僅克難接水接電,並搭建簡陋木造工寮、貨櫃屋勉強遮風避雨。直至八十四、八十五年因環河路徵收,被告及被告父、母及兄因原木造建物破敗不堪,為經營舊料行營業,遂以三百萬元請建商 洪僑陽 、鄭振昌搭建鐵皮屋部分,再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及兄自力逐漸補強完成。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及兄自承租之無水無電系爭土地上承建,被告及被告父、母及兄四人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黃安度因另對原告負有空地租金債務,原告知悉被告等人將因「八里新店快速道路用地徵收」獲得建物補償金,為求債務抵銷便利,與黃安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寫妥有關債務清償及領取救濟金之切結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再與黃安度、 黃青葉 及黃宗祐在鈞院公證處立切結書,上開切結書中均表明該鐵皮建築係被告與黃安度、黃青葉及黃宗祐四人在系爭土地承建取得所有權,惟因他筆債務而由其中黃安度、黃青葉及黃宗祐三人作一定之處分,是原告已明白承認系爭建物係被告、黃安度、黃青葉及黃宗祐所有。又原告與黃安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 蔡明熙 律師處協議債務清償及救濟費領取事宜,亦進一步承認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安度、黃青葉及黃宗祐所有之事實。則原告當時既已自承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安度、黃青葉及黃宗祐四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亦無從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顯然有誤。
三、原告提出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二份租賃契約書,雖其中第一條均記載: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板橋市○○路○段二六六之二、之三號,然從租約筆跡上看的出來係後來加上去的,是因為伊全家要辦理八十一年遷入告之父係向原告承租土地,系爭建物係被告及父母、兄長出資所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原告得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拆遷救濟金,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門牌證明書、切結書各一件及租賃契約書二件之影本為證,惟查:
㈠原告提出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之租賃契約書,
及自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一條關於使用範圍之約定,除均記載:板橋市○○段零四九三及四九三之二兩筆地號計一千五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外,固另載有「板橋市○○路○段266之2、3號」、「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參見卷16頁及80頁),然被告抗辯門牌號碼記載之筆跡,與原契約之筆跡顯然不同,係事後另行填載乙節,業據原告自承:門牌號碼是後來填寫,因當時被告父親跟伊說他要做生意,要做工商登記,於是向伊借用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並表示租約上要寫地址,所以才加填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85頁),足堪認定原告與被告之父黃安度簽訂租賃契約時,關於租賃範圍之約定,僅及於土地;至於建物門牌號碼之記載,係因事後承租人另有需要而要求出租人填載其上,並非雙方約定建物為租賃之標的物。另參酌被告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續約之租賃契約,第一條關於使用範圍之記載,均謹記載土地地號及面積,而無房屋門牌號碼之記載(參見卷56、57頁);衡情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所建,且於租約簽訂當時係堪用狀態而為出租之標的出租予黃安度,原告殊無不將之列入租賃範圍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父黃安度僅向原告承租土地,土地上之建物係伊等所興建等語,似非子虛。而原告欲行以租賃契約書上使用範圍有記載建物門牌號碼之事實,推論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提出由黃安度等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雖表明「...
臺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時,該等三人:黃安度、黃青業、 黃宗佑 放棄地上物一切權利,確由民甲○○為所有權人即領取權人無誤...」等語;然對照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曾立切結書表明:原告領有黃安度、黃青葉、黃宗祐三人之印鑑證明書、領款委託書各一份,供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請領 江子翠 徵收案地上物補償費之用,所請領之款項與黃安度等三人間尚欠原告之款項,以多退少補並會同等三人前往領取為原則等語(參見卷60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立之切結書亦表明:如黃安度等三人陸續繳交租金款項,可在台北縣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內扣除,以多退少補為原則等語(參見卷61頁),且原告自承該切結書之真意為如果黃安度後續有繳交租金,即從伊領取的補償費內扣除退還給黃安度等語以觀(參見卷86頁),足堪認定黃安度等三人書立切結書表示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由原告為所有權人即領取權人,其緣由係因雙方約定由原告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以之抵償黃安度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多退少補;並非黃安度等人單純承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取。
㈢至於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土地上曾有建物於七十五年間經板
橋市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為江翠里八鄰民生路二六六之三號,然門牌編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經編定門牌之房屋,非無可能拆除重建,故門牌編定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兩造現在爭執之系爭建物,係原告於七十五年間所建造。況被告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提出系爭二六六之三號建物於八十八年間所拍攝之照片二張,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當時該建物外觀完整、無破損之情形及其新穎程度觀之,顯無可能係七十五年間建造所遺留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七十五間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建築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
權有之事實,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有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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