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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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早上八時四分許(裁決書誤載為凌晨零時許),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到台北區監理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中有三筆罰款未繳,甚至需吊扣駕照,惟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辦理驗車,監理所告知無任何欠繳罰單方可驗車,何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ABU二五七七八0號之罰單?另異議人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車牌多次經不肖人士複製使用,經申訴後均能真相大白;再者,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零時零分,當時異議人早已入眠,請相關單位明察,並附上違規相片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記點有如下之規定: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五)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據。
(六)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K六-九七八О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南向一百零五公里處,因超速經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七六О五一四九四三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前揭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早上八時二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時,於機車優先道行駛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那是機車優先道,並不表示可以禁行汽車,所以我就趕快右轉,我不認為我有違規,所以我沒有停下來,並不是不服取締云云。惟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台中市○○路口與安和路,伊站在中港路上,異議人違規行駛動線,機車優先道除了轉向及停車是禁止跨越的,異議人跨越後還行駛二個巷道,所以異議人不是要右轉而跨越,異議人一跨越時,伊等就吹哨子用指揮棒,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輛。異議人沒有停車,伊等上車追,用無線電通知前面中港路與安和路口同仁。………,快到清(青)海橋附近才把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有承認違規,但他說他停不下來。(問:異議人打右轉燈跨越離路口多遠?)警車離路口三十公尺,異議人在三十公尺外就已經跨越了等語,並庭呈本件違規地點照片十張。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業見前述,觀諸卷附之違規地點之照片,異議人駕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於行駛過二個巷口皆未右轉,足徵異議人並非基於車輛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事由,卻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嗣於路邊值勤之警察因異議人前揭違規,以吹哨子並以指揮棒攔停異議人車輛,異議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異議人矢口否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早上八時四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右轉時,有一排車子在等紅燈,所以伊從旁邊過,在轉彎時已經變成綠燈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右轉安和路口後並沒有馬上停止,在安和路有二排車子,路肩還有電線桿及招牌,異議人是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對向車道右轉等語,並庭呈本件違規地點照片十張,其中編號七號照片並記載:該K六-九七八О號逃逸至安和路與青海路口,遇紅燈受阻,則跨越雙黃線闖紅燈右轉青海路,持續逃逸等語,有前揭照片附卷可查。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又異議人具狀要求舉發單位提出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云云,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業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通知單單號分別為:中市警交字第GCО九四五九一七號、中市警交字第GCО九四五九一八號)上簽章,經員警記明其事由,有卷附舉發通知單二紙為證,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尚難因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收受,而諉稱不知舉發事由、其應自動到案之時、地,及從未收受通知單。再者,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解於本件應負之行政秩序罰責任。
(五)至異議人具狀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辦理驗車,監理所告知無任何欠繳罰單方可驗車,何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ABU二五七七八О號之罰單?再者,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零時零分,當時異議人早已入眠云云。惟查:本件裁決書係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之六個月內,因異議人違規點數已達六點而為裁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個月,至於異議人是否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零時零分,應係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八時四分之誤載,惟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茲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二日之違規事實,均洵堪認定,除均依法處以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其違規點數部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高速公路超速),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則異議人確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六個月內,因前揭違規行為致違規點數共達六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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