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乙○○被告甲○○即NAN
原住所同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本國共同生活,被告乃於93年3、4月間入境本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詎其嗣於同年6月19日即無故離開原告上開人口,請求警方協尋,惟至今將近1年,仍未尋獲,亦無任何音訊,被告顯然無意再與原告續營夫妻生活,原告亦不願維持形式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無繼續維持必要,應已破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察局小港分局函文、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被告影本)、原告向警局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報案筆錄、印尼國勿加西縣政府出具之兩造結婚證明書及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均含中英文版本)等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陳春霞 到庭證實(見本院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尚未尋獲被告函文資料1份附卷供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明被告確於93年3月4日入境本國,至今尚無出境紀錄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5日境信凡字第0941071074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明文件,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入境本國,與原告僅共同生活3個月,即無故離開原告住所,至今仍下落不明,兩造因而分居且未有音訊已將近1年,足見被告應已無意與原告再營夫妻生活,應堪肯認。而原告亦不願繼續維持形式婚姻關係,於此情形下,顯已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本國人民與東南亞國家人民通婚之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