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恭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十七頁)。
二、上訴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二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則上訴人仍應依前開補費裁定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業經本院查明,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