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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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扳手貳支、鉗子乙支及手套乙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因經濟陷入窘境,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乙○○(丁○○伺到案後另行審結,乙○○因本案竊盜及另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由丙○○提議侵入其對面平時日間屋內無人之鄰居甲○○住處竊盜,丁○○、乙○○應允之,而結夥三人以上,由乙○○戴丙○○提供之手套乙副,並持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鉗子乙支,由丙○○在其上開住處二樓(即甲○○住處對面)把風,由丁○○攀爬圍牆進入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庭院),而後自內開啟側門供乙○○進入,乙○○進入後則持上述兇器接續撬壞甲○○住處構成門之一部之鐵門及銅門門鎖,隨即與丁○○侵入屋內竊取數位相機一台、照相機一台、領帶夾二個、手錶二支、玉手鐲三個、玉佩一條、玉飾二條、證券存摺一本、郵政存摺二本、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票據代收存摺一本、郵局金融卡二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手提袋一只(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甲○○經鄰居告知住處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旋即在甲○○住處四樓陽台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丙○○及乙○○所有由乙○○持以竊盜所用之手套乙副及扳手二支、鉗子乙支;○○○鎮○○街○○號四樓陽台逮捕丁○○;○○○鎮○○路○○○號前逮捕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丁○○、乙○○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 陳明 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甲○○住處遭竊之照片九幀附卷暨扳手二支、鉗子乙支及手套乙副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推由丁○○、乙○○侵入甲○○住處行竊,被告則在其位於被害人甲○○住處對面之住處二樓把風,當係結夥三人。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扳手二支及鉗子乙支,均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有其照片乙幀附卷可憑,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當皆屬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有人在建築物內居住者而言,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如已合於門扇牆垣之規定者,即無再適用其他安全設備之餘地。而牆垣包括院牆、房牆在內,且不問其為木造、土造或磚造;另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足參。準此,被告推由丁○○攀爬圍牆進入甲○○住處之庭院而踰越之,復推由乙○○損壞門鎖,而被毀損之鐵門、銅門門鎖均已鑲入門內,有前開竊案現場照片可稽,故該門鎖應屬構成門之一部,而非單純之安全設備,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三、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丁○○、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犯罪時年僅二十九歲,現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思不勞而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僅參與把風之程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扳手二支、鉗子乙支皆係共犯乙○○所有由其持以竊盜所用之物,另手套乙副係被告所有提供予共犯乙○○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既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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