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不明,乃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 陳明 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僱傭、保證等法律關係主張。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聲明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卷第一百六十三頁),亦即,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撤回上訴,是原審判決所為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業已確定。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中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三頁),揆諸首揭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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