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而其涉犯之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乙○○、甲○○羈押之期間,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期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乙○○、甲○○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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