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柏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發公司)積欠台中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混凝土公司)工程款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經該公司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柏發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八九三八號債權憑證,嗣柏發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就柏發公司對被告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台中混凝土公司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九號,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台中混凝土公司乃依本院執行處通知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據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九號執行事件併入前揭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獲分配六百二十萬三千九百十四元,柏發公司尚有六百二十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未清償。惟於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中,兩造就柏發公司尚可請領工程款餘額為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並不爭執,加計被告應返還柏發公司履約保證金九十五萬元,扣除柏發公司應負擔之保固金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加值稅六十三萬五千六百零八元,柏發公司應可請領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解繳本院金額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加值稅六十三萬五千六百零八元,柏發公司對被告事實上尚有一百零三萬四千零八十九元之工程款可請領。因台中混凝土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就上開工程款餘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七號受理在案,本院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以系爭工程款已完全解繳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本院執行處通知於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柏發公司對被告有一百零三萬四千零八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
經查,台中混凝土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事件,主張其對柏
發公司之債權金額為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加計利息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執行費用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一元,即為其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一四九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債權額,而柏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尚有工程款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可得請求,故訴請確認柏發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該案第一審判決認為除其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就其餘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加計被告應返還柏發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九十五萬元,再扣除柏發公司應負擔之保固金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後,柏發公司尚可向被告請求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並於上開範圍內判決台中混凝土公司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台中混凝土公司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認上開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台中混凝土公司另請求確認柏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是前案已判決確認柏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合計有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既與台中混凝土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原告自認本件訴請確認之一百零三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工程款債權,係屬上開確定判決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經前案終局判決中裁判確定,其復就該法律關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