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玖mm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HK廠USP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拾顆與口徑玖mm制式子彈伍拾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亦明知 黃國書 (業已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八十號之住處,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一枝,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九mm衝鋒槍一枝及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均係屬機械性能良好,衝鋒槍及制式半自動手槍並均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而認均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另十二GAUGE制式霰彈十三顆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十四顆,亦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於該時、地,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彈藥等物,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九mm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十三顆(其中三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與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十四顆(其中六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
),後為免為人發現,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繼將上開衝鋒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移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三「假期KTV」內藏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制式霰彈槍一枝及制式霰彈十三顆;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另持搜索票至上開「假期KTV」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衝鋒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十四顆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九mm衝鋒槍、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十四顆、十二GAUGE制式霰彈十三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為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牌、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為九mm,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九○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制式子彈六十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五)送鑑霰彈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九七三九號槍彈鑑定書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是上開扣案之槍械、彈藥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伊受寄之初,並不知道袋子裡裝的是槍彈云云,惟一般人若受別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物品,鮮有不詢問該等物品之內容以確保將來物主要求歸還時不致產生糾紛之情,而委託別人代為保管物品,尤其是價格貴重之物時,亦少有不告知受託人該物品內容之可能,查本件黃國書所委託被告寄藏之物品乃於黑市上相當貴重之槍彈,且該批槍彈之數量包括有衝鋒槍、手槍、霰彈槍及七十七顆子彈,黃國書於寄放前焉有不告知或暗示被告所藏放之物品為何之理,而被告又焉有未曾加以詢問之理?況該批槍彈僅以袋子裝載,並未加以密封,被告當能易於查悉所受寄者為何物,其空言否認知悉所寄藏之物為槍彈等情,顯係冀圖淡化犯行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辯護人以被告已自白扣案之槍、彈係黃國書所寄放,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假期KTV內取出另藏放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等物,因認被告已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且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謂「查獲」,應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辯護人以被告自白而查獲自己持有槍彈,而認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洵屬無據;況本件係由員警依據情資,知悉被告於其住處及其工作地點「假期KTV」內,可能藏有槍彈,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槍、彈,於執行搜索前,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情事,迄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坦承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筆錄),被告亦無自白上開槍彈藏放地點之情事,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尚難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三、查扣案之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又扣案之制式霰彈槍係屬獵槍之一種(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內授警字第0九一00七五七八四號函可參),被告受黃國書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衝鋒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霰彈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等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制式霰彈槍部分);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槍枝及彈藥之行為,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一枝、衝鋒槍一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霰彈十三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十四顆,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而衝鋒槍火力顯然大於手槍,雖構成同條項之罪,然情節自屬較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論處。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衝鋒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霰彈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等物,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且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數量及火力又甚鉅,更加劇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是本件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九mm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十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八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三顆十二GAUGE制式霰彈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業供鑑定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均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