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認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第九九一八號、第九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八月及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緝到案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另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淨重共二‧八公克)、吸食器二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訴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綽號「阿祥」之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現該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因犯罪時間部分重複(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另案與本案之時間均相同),且本案被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時間亦與另案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相較於該案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已繫屬於本院之情形(亦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查),顯見本案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